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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文法聚焦 > 普法专栏
学“宪”强国——第十二期
日期:2023-08-15 14:38:13  作者: 来源:  浏览量:19 操作>>

一、民法典二十条

1.【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四十二条:遗产权利民法典来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 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2.【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四十三条:胎儿的继承权利由民法典划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3.【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四十四条:继承人对外责任的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 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4.【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四十五条:过错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四十六条:特殊情况下无过错也要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6.【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四十七条:侵权责任种类多,保护权益促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7.【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四十八条:共同侵权需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8.【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四十九条:教唆未成年人干坏事?连带责任逃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9.【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五十条: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10.【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五十一条:分别侵权中的责任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11.【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五十二条:被侵权人有过错,法院可考虑减轻侵权人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12.【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五十三条:鼓励健康文体活动,自甘风险不可要求他人担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13.【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五十四条:《民法典》侵权编规定“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4.【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五十五条:侵权并非只赔偿医药费,民法典全面维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15.【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五十六条:被侵权人死亡,近亲属可依法要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16.【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五十七条:家暴受害者精神损害赔偿获支持,司法守护被家暴的“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17.【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五十八条:侵权财产损失以“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为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18.【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五十九条:保护知识产权,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威慑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19.【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六十条:“熊孩子”惹祸,监护人要担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20.【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六十一条:民法典侵权编中赔偿费用的支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二、宪法及其相关法十一条

21.【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一条 为了健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制度,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2.【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六十三条:认真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努力发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3.【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24.【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六十五条:全过程人民民主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制度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全过程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25.【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六十六条:全国人大助力不断开创对外开放新格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积极开展对外交往,加强同各国议会、国际和地区议会组织的交流与合作。

26.【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六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可依法确认代表当选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个别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对补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27.【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六十八条:履行光荣职责,全国人大代表组成代表团审议议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各代表团分别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

代表团在每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讨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会议的准备事项;在会议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议案进行审议,并可以由代表团团长或者由代表团推派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代表代表团对审议的议案发表意见。

28.【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六十九条:牢记这些单位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议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十七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29.【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七十条:确定正式候选人的基本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十九条 国务院总理和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除主席以外的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依照宪法的有关规定提名。

30.【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七十一条:行使民主权利,罢免案的提出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二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31.【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七十二条:以人民的名义发出“质询”,行使监督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务院以及国务院各部门、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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